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改﹝2021﹞12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审批局,石家庄市园林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综合执法局,雄安新区住房管理中心:
《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1年第6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落实。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12月31日
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决定》等法规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的信息采集、认定、公布、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预拌混凝土服务等建筑类企业和建设单位,以及从事相关建筑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包括认定、发布、汇总、报送、争议处理等工作。
定州市、辛集市、雄安新区和其他经批准的特定区域,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条 建筑市场主体在本省建筑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
(一)未取得资质承揽工程,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出借资质投标,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围标串标,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五)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列入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应当以下列有效文书做为认定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二)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七条 列入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应当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集严重失信主体的相关信息,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审批部门依据《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按职责分工共享相关信息。
(二)权利告知。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拟纳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应当填写《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行为列入告知单》(见附件1),事先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申辩权利,并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三)认定公布。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信息录入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并将严重失信主体向社会公布。
(四)信息移出。公布期满后,撤下相关信息,严重失信主体相关记录转为档案保存,不再公布。
第八条 严重失信名单自认定之日起,公布1年。
严重失信信息按照全省信用信息一体化归集机制的要求,按职责推送到省政务服务网和“信用河北”等平台。
第九条 鼓励严重失信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作出信用承诺的方式修复信用。
存在第五条第四项严重失信情形的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可以填写《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行为信用修复申请表》(附件2),向认定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并提供履行法定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等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信用修复。
认定部门核实符合修复条件,向社会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其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终止公布严重失信信息,并填写《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行为信用修复备案表》(附件3)向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依据被依法撤销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被公布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失信主体,在公布期间内,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严重失信主体列入重点监管范围;
(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不适用告知承诺制,对严重失信主体的申请事项进行重点审查;
(三)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审批部门要强化与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的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在行政审批、融资授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奖励扶持、市场准入、评先评优等工作中依法对严重失信主体予以限制。
第十一条 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建筑市场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2020年7月8日印发的《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冀建法改〔2020〕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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